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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冷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冷某某,男。被告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冷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被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冷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并搭乘胡某某、冷某某、冷某某沿赫山区老S308线由益阳往兰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光桥镇腰卜子村天成医院路段超前方停靠道路旁一台三轮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冷某某驾驶并搭乘曹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冷某某、胡某某、曹某某、原告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被告冷某某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冷某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故原告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500元。被告冷某某辩称,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冷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并搭乘胡某某、冷某某、冷某某沿赫山区老S308线由益阳往兰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光桥镇腰卜子村天成医院路段超前方停靠道路旁一台三轮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冷某某驾驶并搭乘曹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冷某某、胡某某、曹某某、原告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冷某某被送至益阳市医专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5974元。2014年9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没有中心隔离措施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会车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冷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被告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冷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60日左右,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另查明,被告冷某某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后因被告冷某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故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冷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冷某某驾驶并搭乘另一案原告曹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造成原告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冷某某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冷某某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冷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没有中心隔离措施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会车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的责任认定是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及成因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冷某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为被告冷某某一人,故被告冷某某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由被告冷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冷某某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97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4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依法计算为3852元,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计算为976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冷某某与另一案原告曹某某受伤,被告冷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按损失比例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363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5028元,合计8664元;二、被告冷某某在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原告冷某某损失492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波附原告冷某某损失明细:1、医疗费5974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300元4、护理费10×97.6=976元5、误工费64.2×60=3852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400元合计:15702元附计算方法:1、交强险项下医药费损失曹某某10000-3638=6362元冷某某(10274÷28237)×10000=3638元2、交强险项下残疾赔偿金损失曹某某46646元冷某某5028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