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龙芳与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芳,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88号原告徐龙芳。委托代理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梅芳。委托代理人奚红建。原告徐龙芳与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喆胤、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芳、奚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芳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任理货员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到期。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被确诊罹患XXX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依法顺延至2014年11月7日医疗期满终止。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60元。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十二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21,84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820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3、医疗补助费21,840元。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到期。原告罹患XXX疾病,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劳动合同依法顺延至2014年11月7日医疗期满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21,840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82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280元。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5日,后原告被诊断为患XXX疾病。2013年5月15日,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顺延至2014年11月7日医疗期满终止。被告已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6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820元;2、医疗补助金21,840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5年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8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来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退工证明,鉴定费发票,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39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原告被诊断为患XXX疾病,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二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21,84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82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龙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820元;二、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龙芳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三、被告上海联华超市南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龙芳医疗补助费21,8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