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艳诉赵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赵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赵艳,女,现年40岁,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赵素珍,女,现年45岁,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艳诉被告赵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和被告赵素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姐妹关系,2012年10月份,被告以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素珍立即归还原告赵艳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素珍辩称,借款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不还钱的原因是现在开发的房子没有卖出去,被告目前确实没有钱可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份,被告赵素珍以开发房地产为由,急需资金,向原告赵艳借现金5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10月15日,被告赵素珍到原告赵艳家中拿走50万元借款,并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没有载明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素珍向原告赵艳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艳借款给被告赵素珍后,被告应在合理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素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素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艳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赵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乔舟审判员 王志忠陪审员 李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