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侯书纯与顾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书纯,顾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侯书纯,男,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址营口市老边区.被告顾丽艳,女,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址营口市老边区.原告侯书纯诉被告顾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书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书纯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丽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顾丽艳向原告侯书纯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欠侯书纯人民币40000元;2013年3月14日;经手人:顾丽艳。”上述欠款被告顾丽艳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侯书纯与被告顾丽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侯书纯已将借款交给被告顾丽艳,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告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作书面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顾丽艳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丽艳给付原告侯书纯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顾丽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侯书纯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侯书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邱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菁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