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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赵某。被告:潘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3日生女儿泮思蓉。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性多疑,多次无故怀疑原告,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吵。2014年6月2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此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潘某辩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已好转,只是在去年11月份又发生一次争吵。原告提交了(2014)台仙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关系及曾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3日生女儿泮思蓉。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2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原告租住城区带养女儿,被告居住在大战,双方各自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为此曾起诉离婚,虽被判决驳回,但仍不能与被告和好。被告虽不愿意离婚,但未能有效挽救婚姻,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租住城区就学,从有利于其成长角度考虑,以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泮思蓉由原告赵某抚育至成年,由被告潘某每年支付抚育费4000元,其中2015年抚育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在每年的3月1日前付清,付至2026年3月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