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斌与郭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斌,郭来军,北京云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594号原告马斌,男,1949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玉芬,女。被告郭来军,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云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富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先之,男。原告马斌与被告郭来军、北京云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芬、被告郭来军、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先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斌诉称,2014年5月27日18时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进京方向10.1公里,郭来军驾驶京G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王义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蒙AX号车辆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一次修车费64161.8元、拖车费1300元、医疗费245.8元、误工费780元、二次修车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郭来军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但我不认可马斌第二次的车辆修理费10000元,因为不确定该修理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第一次修车费用认可,拖车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医疗费认可,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郭来军,郭来军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实际运营,我公司与郭来军协议挂靠约定,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赔偿责任由郭来军自行承担。故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8时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进京方向10.1公里处,郭来军驾驶京G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适有王义驾驶蒙A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京GX号车辆前部与蒙AX号车辆后尾部相撞后京GX号车辆又与加油站内设施相撞,造成蒙AX号车辆驾驶人王义、乘客马斌、加油站工作人员赵爱民感觉不适,乘客张芝荣人身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郭来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斌于2014年5月27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治疗,主要诊断:颈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五天,不适随诊。马斌自行支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245.8元。马斌主张误工费,提供了:1、武川县月圆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单位保安马斌因交通事故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31日全休5天,月工资人民币3400元整;2、武川县月圆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马斌2014年3月、4月的工资表。马斌未提供其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马斌主张修车费,称事故发生后其驾驶的车辆共修理二次,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定损后在北京维修,第二次为在北京维修完毕开往内蒙古的途中发现车辆并未修理成功后在内蒙古进行二次维修发生,提供了:1、保险公司定损单;2、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54626元的车辆配件费发票;3、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明细单;4、武川县吴斌平安汽配城出具的金额为10650元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商品名称为后桥、左后半轴、左后轴头、工时费)。马斌主张拖车费,称因拖车架回内蒙古办理行驶证事宜发生,提供了运输合同单,未提供拖车费发票。郭来军驾驶的京GX号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88468.2元。审理中,马斌称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其一部分车辆修理费,且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张芝荣受伤,故其将保险公司剩余部分限额留给张芝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合同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定损单、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郭来军负全部责任,郭来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88468.2元,且马斌自愿将上述保险剩余限额部分让与张芝荣,其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因郭来军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对于马斌合理合法的损失,由郭来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马斌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马斌主张的修理费中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发生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在武川县吴斌平安汽配城发生的部分,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马斌主张误工费,从其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马斌主张的拖车费,未提供拖车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马斌的损失为:医疗费245.8元、修车费5462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来军、北京云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斌医疗费二百四十五元八角、车辆修理费五万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二、驳回马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六元(马斌已预交八百二十八元),由马斌负担二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郭来军、北京云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