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林兴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林兴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负责人费晓娴。委托代理人田建明。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兴凑。委托代理人时准,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惠忠,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被告林兴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建明、朱耀华和被告林兴凑的委托代理人时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264个月,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牌楼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起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9,124.97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27,411.16元、逾期罚息738.97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2,800元;4、若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牌楼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贷款合同及附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享有抵押权;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按贷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兴凑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字791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牌楼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22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为5.87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纠正违约行为或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前述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被告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后再未还款,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29,124.97元、利息27,411.16元及罚息738.97元。原告催索无着,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自愿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牌楼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且该收费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029,124.97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27,411.16元、罚息738.97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二、被告林兴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律师费损失52,800元;三、被告林兴凑届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可以与抵押人林兴凑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牌楼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兴凑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兴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