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民一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叶兴文、张丽与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温家村民小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文,张丽,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温家村民小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一初字第1587号原告叶兴文,无业。原告张丽,无业。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其祥,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负责人杨立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温家村民小组负责人温中仔,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叶兴文、张丽诉被告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温家村民小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秋化、人民陪审员廖远贵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文、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温家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兴文、张丽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下午,受害人叶嘉佑随奶奶张爱凤在被告村庄走亲戚,受害人叶嘉佑(身份证号码××)路过被告管理使用的池塘时,不慎被水塘开放处的滑石滑倒掉入塘中,事发后120急救中心赶赴事发地,受害人虽经采取紧急抢救措施,终因溺水时间较长而失去了宝贵的生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都因赔偿意见存在差异而协商不能。原告认为,两被告管理、使用的水塘有重大不安全隐患,该水塘经被告用挖机深挖旧水塘改造而成,水塘周边未设置有效安全保障措施,且又未尽提醒注意安全标志义务,由此两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存在重大过错。两被告应对叶嘉佑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共同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40,496元、安葬费17,432元、处理善后事宜合理费用2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21,9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兴文、张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叶兴文、张丽的身份证,叶礼林、张爱凤、叶兴文、张丽、受害人叶嘉佑的户口本,旨在证明两原告系适格的主体。2、上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受害人叶嘉佑死亡证明,旨在证明受害人叶嘉佑溺水死亡。3、清水乡左溪村卫生院张宗义医师证明、左溪村温家村民小组村民温某甲、温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受害人叶嘉佑在被告水塘被淹的事实。该水塘权属左溪村村集体。4、受害人叶嘉佑被溺水的池塘图片,旨在证明被告水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无确保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5、申请证人温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温某甲证明,我与原、被告均没亲戚关系,我知道我们村里的池塘去年淹死一个小孩,叫叶嘉佑,大约两岁。是在中午被淹死的。事发当天,是被淹死的小孩随奶奶到他姨婆家走亲戚,他奶奶不是我们温家小组的人。当时是她奶奶张爱凤把叶嘉佑打捞上来的,之后他们哭翻了。事发水塘离叶嘉佑的姨婆家大约100多米,我不知道小孩为什么会出现水塘边。事发水塘是左溪村的,使用是我们温家小组在使用,去年村里叫了挖机对水塘进行了挖深改造过的,池塘之前约40公分,不能蓄水,挖机改造过之后大约有一米多深,就可以蓄水了。村民小组向村里提出要改造,所以左溪村委会叫来挖机挖的。原告所提交的六张图片,是事发水塘真实的情况。我出生时事发水塘就在那里,平时是作为浇菜、洗东西使用的。小孩出事前池塘四周安装了防护栏,是为了搞新农村建设时做好的。钱是村里出的。水塘四周没有警示标志。我不知道水塘平时是谁管理的。6、申请证人温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温某乙证明,我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知道2014年11月23日村里的池塘淹死了一个叫叶嘉佑的小孩。事发后,我到了现场,那时看到几个小孩在那玩。事发池塘形成有几百年了,平时是作为防火和取水用的。2013年该池塘经过了改造,是生产队叫来挖机挖的,是村部出的钱。改造前有40来公分,改造后有一米深。原告提交的六张图片,是出事水塘真实的图片。水塘有缺口,是用来洗东西的。水塘前没有设置警示标志。7、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证明,我和原、被告没有什么关系,我是下张乡村诊所医生张宗义的老婆。张宗义因为诊所病号多,所以不能来出庭。2014年11月23日中午,原告家的亲戚到我家叫我老公去抢救一个人。我老公去了。他回来说是池塘掉了一个小孩,打捞上来后没有抢救过来。池塘地盘是左溪村的,但池塘是温家自然村的。原告提交的六张图片是事发池塘的真实图片。水塘好像是在前年还是去年改造过的,以前是浅的。可以看见下面的泥土。被告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温家村民小组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对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刘水清、村主任杨立德进行了调查。刘水清陈述,其不清楚小孩叶嘉佑出事当天的情况。事发池塘平时是温家小组管理的,池塘也是温家小组祖上留下来的,大约有一、二百年了。平时都是温家小组的村民用来浇菜、洗东西用的。2014年7、8月份,在新农村建设中,温家村民小组决定建造护栏,并用挖机将池塘挖深。池塘改造前后的深度其不太清楚,都是村民小组决定的,具体也没有量过。平时在池塘周围也无警示标志。对叶兴文、张丽起诉左溪村民委员会,要求赔偿,其不是作为池塘管理人和使用人,村委会是没有责任的,不是责任人。村主任杨立德陈述,其不清楚小孩叶嘉佑出事当天的情况。事发池塘平时是温家小组管理的,池塘也是温家小组祖上留下来的,可能有几百年了。平时都是温家小组的村民用来浇菜、洗东西用的。也没有谁管理的。2014年温家小组在新农村建设中,对周围的护栏建造了,2013年温家村民小组请挖机对池塘挖深了,具体的情况也不太清楚。对叶兴文起诉村部要求赔偿,不好说,没有看法。此外,法院对叶嘉兴的奶奶张爱凤进行了调查。张爱凤陈述,2014年11月23日中午10点多钟,我带着我孙子和我妹妹张爱华一起到清水乡左溪村温家小组我二妹张良仙家中做客,大概中午十二点多一点,大家吃过了中饭。我和我几个妹妹在我二妹家的晒谷场聊天,当时我孙子也在我身边的。后来我就到我二妹家的厨房里倒点茶,前后最多就是五分钟,我倒了水出来后就发现我孙子不见了,我就问我几个妹妹我孙子到哪去了。我妹妹她们就说刚刚都还在这里的。我马上意识到他可能去池塘了,我就直接冲到池塘那边去了。我和我小妹妹两人一起走到池塘边上的缺口处,就发现了我孙子在池塘缺口边,(落水位置标注在池塘开口的右下侧),我就跳进去把我孙子抱起来,抱上来之后我就给我孙子做人工呼吸,我外甥就去叫乡里的医生来救了,我就给我儿子打电话。大概五、六分钟之后,我儿子就赶到了,就打电话给县医院,之后就到县医院抢救了一下。我去倒水时没有交代我妹妹帮我照看一下,当时好多人在场没有注意。从我妹妹家到池塘大人走路就是一分钟左右。我孙子一周岁以后就学会了走路,溺水身亡时已经有一岁半了,走路已经挺稳了。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死者叶嘉佑的父母。2014年11月23日,时年1岁半的叶嘉佑(身份证号码××)随奶奶张爱凤一起到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温家村民小组的姨婆张良仙家中做客。吃过午饭后,奶奶张爱凤带着孙子叶嘉佑在张良仙家门口聊天。张爱凤去厨房倒茶,由于没有交代妹妹照看,一出来就发现孙子叶嘉佑不见了,在询问妹妹无果后,其马上到池塘边去寻找。结果发现了叶嘉佑掉落在池塘缺口的右下侧,于是张爱凤就跳下去把孙子抱上来,给孙子做人工呼吸。其亲戚叫了乡村医生来救治,之后经120救护车送往上饶县人民医院救治,但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事发池塘位于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温家村民小组内,形成历史久远。平时是用于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温家村民小组村民浇菜、洗东西。经现场勘测,事发池塘成不规则的六角形状。周长约44.07米,其中40.97米建造了高度为0.93米,间距为0.2米的水泥柱护栏,另3.1米宽系池塘缺口没有封闭。在缺口处用石头水泥搭建了三级台阶用于取水之需。由于新农村建设,为了蓄水对该水塘进行了深挖改造,池塘现深度约为1.05米,水面深度约为0.76米。在池塘缺口的右半侧系宽约4米的乡村公路,在池塘缺口的左半侧约20、30米外系村民房屋,距离死者叶嘉佑的姨婆张良仙的晒谷场约41米。在水塘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两原告和被告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对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存在争议。两原告认为上饶县左溪村民委员会事发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上饶县左溪村民委员会温家村民小组是池塘使用人和受益人。而上饶县左溪村民委员会则认为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温家村民小组才是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不是主要责任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叶兴文、张丽释明奶奶张爱凤系本案的侵权人之一,就是否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征求两原告意见。两原告均表示放弃对张爱凤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上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受害人叶嘉佑死亡证明,清水乡左溪村卫生院张宗义医师出具的证明、证人温某甲、温某乙、吴某的庭审证言、事发池塘的图片、本院对张爱凤、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的村支书刘水清、村主任杨立德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释明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叶嘉佑溺水死亡,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首先,死者叶嘉佑死亡时年仅一岁半,系未成年人。两原告将小孩委托母亲张爱凤看护,由其奶奶携带小孩叶嘉佑到姨婆张良仙家做客。由于奶奶张爱凤的疏忽大意,去厨房倒茶时未交代旁人看护,致使小孩脱离大人视线而走到约41米外的池塘溺水身亡,受托监护人奶奶张爱凤未尽监护义务,是叶嘉佑死亡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已释明张爱凤系本案侵权人之一,但两原告放弃对张爱凤主张权利,故张爱凤应承担的责任由两原告自己承担。其次,关于叶嘉佑在池塘溺水死亡,谁是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及其安全防范义务问题。事发池塘位于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温家村民小组内,且平时由该村民小组村民使用,根据《土地管理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应当认定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温家村民小组应是事发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池塘属于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所有和管理,即使在新农村建设中,为了蓄水,由国家拨钱,左溪村委会对事发池塘进行了深挖改造,也不足以改变事发池塘属于温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温家村民小组所有和使用的事发池塘形成历史悠久,新农村建设进行深挖改造后,池塘总周长为44.07米,其中40.97米建造了高度为0.93米,间距为0.2米的水泥柱护栏,留有3.1米的缺口,挖深至1.05米,根据池塘的现状,做了水泥柱护栏的40.97米部分,应当认定已尽了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为方便村民日常生产生活用水之需,在池塘靠近路边处预留了3.1米宽的缺口,应当认定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另外,水塘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与小孩叶嘉佑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温家村民小组对叶嘉佑的溺水身亡不存在过错,无须对两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叶嘉佑的死亡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兴文、张丽要求被告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上饶县清水乡左溪村民委员会温家村民小组赔偿损失人民币221,92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由原告叶兴文、张丽负担,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方文力审 判 员 周秋化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