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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株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林安,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军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在广东打工认识,相互交往至1999年4月份左右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1年7月18日长子周某乙出生,2008年5月12日次子周某丙出生,两小孩自出生到现在一直随同原告在湖南读书和生活。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新邵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好赌成性,置妻儿不顾,毫无家庭责任,且长年在外漂泊流浪,原告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起诉,但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不准离婚的(2014)万株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然而该判决不仅未能使被告有所改变,反而加剧了原、被告之间感情和婚姻的彻底破裂,自2012年春节后原告仍与被告继续分居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二儿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中在广州市白云区打工相识、相恋,次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7日在湖南省新邵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乙,2008年5月12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某丙。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1年7月之前双方关系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会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未见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万株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周祥辉询问笔录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会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见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被告虽然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是在本院庭前询问时其表示愿意抚养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丙则由原告负责抚养,对此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没有异议,可见双方对两小孩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还自愿放弃两小孩抚育费差额部分,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负责抚养,次子周某丙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并��自负担小孩抚育费,待小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军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