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与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季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二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季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秋杰,马二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七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8452020-6。法定代表人庄国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0764-4。法定代表人武敬华,经理。被告季彬,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9568-3。诉讼代表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程,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东环路东侧园丁小区4号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73140000-8。法定代表人李文彦,经理。被告杨秋杰,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二合,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季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北支公司)、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二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12日,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杨秋杰是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杨秋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2015年3月18日,本院裁定本案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明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金逵、人民陪审员张峰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番、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季彬、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秋杰、马二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季彬、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二合、杨秋杰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3129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北支公司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季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二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北支公司辩称,1.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原告诉求的货物丢失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冀JB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冀JR2**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秋杰,该车系杨秋杰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本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还清,虽然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本公司名下,但本公司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并没有实际管理经营该车,根据有关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季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二合无责任,货物损坏、丢失是由季彬违章驾驶造成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季彬、太平洋财保淮北支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受损货物投保了货损险,无权再向本公司主张赔偿;4.原告货物损失的数额不能以原告与货主协商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应由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货主的真实情况,也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实际赔偿货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秋杰辩称,1.答辩人系冀JB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冀JR2**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系答辩人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并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购车款尚未付清,被告马二合系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2.事故认定书确定季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二合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季彬、太平洋财保淮北支公司赔偿,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答辩人承运的货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有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单在原告手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货物运输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00时20分许,季彬驾驶皖F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4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驶,途经泉南高速(闽)A道132KM+800M路段时,碰撞前方由马二合驾驶的冀JB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R2**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后又刮擦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皖F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季彬、乘车人孟伟、周婉茹三人受伤、两车损坏、货物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闽公交明高三认字(2013)第3537031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季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二合及乘车人孟伟、周婉茹无责任。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马二合承载的54件鞋子变形、38.84件鞋子脏污,该损失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第M0604201306350020140号公估报告的核损意见为:变形鞋子54件,核损金额为人民币27742.80元;散落脏污鞋子38.84件,核损金额为人民币41596.15元。另查明,行驶证上载明冀JB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冀JR2**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出售给被告杨秋杰,被告杨秋杰已支付部分车款,并由被告杨秋杰经营管理该车,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马二合系被告杨秋杰雇佣的驾驶员;行驶证上载明皖F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皖F4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该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闽公交明高三认字(2013)第3537031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提供的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一份;3.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北支公司提供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M0604201306350020140号公估报告书一份;4.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二份。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起事故损失的货物是原告委托被告马二合承载的无异议,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54件鞋子变形、38.84件鞋子散落脏污亦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货物丢失部分的损失、对鞋子变形脏污部分的损失金额以及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秋杰、马二合是否要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等存在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认为,1.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季彬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二合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尽到保全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变形、脏污的货物数量双方均无异议,而丢失的数量双方争议较大,因有关被告未出庭,也未否认货物丢失的数量,经计算,丢失的货物数量为125.16件,丢失货物的单价可以参照公估报告的单价计算,故丢失部分的总金额是20多万元,该金额加上变形、脏污部分的金额已经超出诉讼请求的金额,请求法庭予以认定;3.对公估报告有异议,折扣比例太低,本公司认为按吊牌价的四折计算偏低,应按五折来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北支公司认为,1.原告主张货物损失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货物的丢失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从始发地运输到事故发生地有一段距离,在这过程中不能排除货物的被盗被抢,或者是运输方监守自盗等情形。即使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到进停车场这段时间内丢失的,该货物丢失也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3.对货物丢失,原告及承运人应该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原告及承运人没有报警,公安机关没有进行侦查,故原告对货物的丢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秋杰认为,事故认定书确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季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二合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季彬、太平洋财保淮北支公司赔偿,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秋杰、马二合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各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货物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货物丢失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的丢失是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且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北支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货物丢失部分的损失,不予审理,但原告可以就货物丢失部分的损失,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或货物运输险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事故造成54件鞋子变形、38.84件鞋子散落脏污的损失金额,由原告代表陈卫平、被告季彬、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勘验员吴光铸签名确认,并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损,对变形的54件鞋子的核损金额为27742.80元,对散落脏污的38.84件鞋子的核损金额为41596.15元,二项合计核损金额为人民币69338.95元,该核损意见公正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核损金额“按吊牌价的四折计算偏低,应按五折来计算”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69338.95元的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季彬、被告季彬所驾驶的车辆车主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保险承保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秋杰、马二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季彬驾驶的皖F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皖F4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被告马二合驾驶的冀JB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冀JR2**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后又刮擦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皖F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季彬、乘车人孟伟、周婉茹三人受伤、两车损坏、货物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闽公交明高三认字(2013)第3537031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季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二合及乘车人孟伟、周婉茹无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人民币69338.95元,应由被告季彬、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淮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北支公司作为皖F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皖F4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人民币69338.95元给原告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季彬、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秋杰、马二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人民币69338.95元给原告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秋杰、马二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季彬、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原告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94元,由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季彬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明辉审 判 员 陈金逵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夏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