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贾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贾 X 与 李 X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82号原告贾X,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甘肃省会宁县人,华煤集团马蹄沟煤矿职工,住华亭县。被告李X,女,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华煤集团山寨煤矿后勤服务队职工,住址同上。原告贾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在安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贾甲,现年6岁。婚初感情尚好。从2014年10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同年3月原告认识了一异性朋友,原告也向被告告知过,但被告不理解,双方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楼房两套及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李X辩称,原告认识了异性朋友,交往正常。双方吵架后原告一气之下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9月2日在安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14日生一男孩贾甲。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生有小孩,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X与被告李X离婚。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贾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