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杨某某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洱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1984年10月24日生,白族,农民,住洱源县炼铁乡。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84年7月15日生,白族,农民,住洱源县炼铁乡。据以执行的(2014)洱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婚生小孩赵X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支付至小孩成年。(2014)洱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12月共12个月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200.00元。本院受理以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赵定义向本院申请。请求撤回2014年1月-12月,共计12个月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200.00元的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4)洱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确定的2014年1月-12月共计12个月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200.00元执行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卫东审判员 许 铭审判员 董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全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