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等与扬州市影剧公司、扬州天和影业娱乐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市影剧公司,扬州天和影业娱乐有限公司,扬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14号原告扬州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莱佛士资产管理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四望亭路488号锦绣花园2-19号。法定代表人胡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焦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市影剧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北城根东巷15-4。法定代表人朱培。被告扬州天和影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北城根东巷15-4。法定代表人朱培。被告扬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460号。原告扬州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影剧公司(以下简称影剧公司)、扬州天和影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扬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化出版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人民陪审员张忠、袁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杰、焦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7日,被告影剧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广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贷款29万元,被告天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05年3月17日,被告文化出版局承诺替影剧公司还款。2005年7月25日,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14年1月7日,东方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2014年7月22日,南京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上述债权和担保债权,被告文化局承诺还款,应视为债务加入。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53762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家公司均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2、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明2002年10月27日影剧公司向工行借款29万元。3、保证合同,证明2002年10月27日天和公司与工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4、承诺书,证明2005年3月17日文化出版局向工行作出承诺,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共同债务人。5、05年7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证明2005年7月25日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6、14年1月7日债权转让确认书及清单,证明2014年1月7日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7、债权转让确认书,证明2014年7月22日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8、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证明时效并通知转让,2005年8月1日工行、东方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公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款,中断诉讼时效。9、债权催收公告,证明时效,2007年3月26日、2008年5月23日、2010年4月17日、2012年3月19日,东方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催款公告,中断诉讼时效。10、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时效并通知转让,2014年1月8日东方公司、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公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款,中断诉讼时效。11、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及邮寄挂号信的收据及信封复印件,证明时效并通知转让,2014年7月24日原告邮寄挂号信通知天和影业公司、影剧公司转让的事实并催款,中断诉讼时效。12、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时效并通知转让,2014年10月30日南京莱佛士公司在现代快报刊登公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款,中断诉讼时效。13、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的名称已经发生了变更。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7日,被告影剧公司与工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影剧公司向工行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03年9月5日,月利率为5.75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天和公司与工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工行向影剧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影剧公司尚欠工行贷款本金23.8万元。2005年3月17日,扬州市文化局出具承诺书,载明:影剧公司欠贵行23.8万元贷款本金,在娱乐城资产变现后一次偿还。如果到2006年12月31日,该资产仍未变现,则该笔23.8万元贷款本金由我局在一个月内负责偿还。2005年7月25日,工行将对影剧公司截至2005年5月20日本金23.8万元及利息4417.5元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于2005年8月1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公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2007年3月26日、2008年5月23日、2010年4月17日、2012年3月19日,东方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催款公告。2014年1月7日,东方公司又将上述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南京公司。2014年7月22日,南京公司又将债权本金23.8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其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影剧公司和天和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取得了上述债权和担保债权。另查明,扬州市文化局于2010年与扬州市广播电视局合并为扬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原告举证证明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影剧公司向工行借款未归还,原告取得该借款本息的债权,被告影剧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天和公司为影剧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文化出版局承诺影剧公司贷款本金23.8万元由其偿还,应认定对该债务的加入,也应向原告偿还其承诺的23.8万元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息计算清单,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了利息计入本金的复利,本院对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影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截至2005年5月20日利息4417.5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7525‰计算至2014年1月7日)。二、被告扬州天和影业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影剧公司追偿。三、被告扬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上述债务的23.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袁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飞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