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俊芳、黄剑等与彭国辉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芳,黄剑,黄帆,黄扬阳,彭国辉,刘绍庆,何剑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容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黄俊芳,男,193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黄剑,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黄帆,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黄扬阳,女,200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被告彭国辉,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刘绍庆,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何剑辉,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俊芳、黄剑、黄帆、黄扬阳诉被告彭国辉、刘绍庆、何剑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申请减交、免交或者全部缓交的,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艺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璐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