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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志全与代玉洪、陈佐春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全,代玉洪,陈佐春,代玉辉,谭家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全,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红梅、任艳,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玉洪,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佐春,农民,系代玉洪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玉辉,农民,系代玉洪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家菊,农民,系代玉辉之妻。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北平,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志全为与被上诉人代玉洪、陈佐春、代玉辉、谭家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向其所在村组申请宅基地,当时的村民小组将位于该村(四被告房屋右边)的一处荒山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管理使用,四至界限清楚,原告获得批准后在该宗地范围内修建了120平方米土墙房一栋,该房及房前屋后宗地使用权一直由原告享有、使用。由于该房已成危房,原告将其推倒拟重建,期间四被告多次阻挠不准原告施工,还当着现场调解的村干部的面辱骂原告及其家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阻挠原告开挖建房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原审被告代玉洪、陈佐春、代玉辉、谭家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土地管理部门获得的宅基地批准手续,宅基地总面积只有23.4平方米,非建筑面积只有4.9平方米。原告在获得批准的宅基地上只修建了23.4平方米的土墙屋,由于原告搬到其他地方长期居住,原告修建的土墙屋已全部垮塌,时间长达二十多年,原告原宅基地被空闲,根据国务院《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原告将宅基地闲置二十多年,没有动工修建,原告已丧失宅基地使用权。二、原告拆建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原告开挖建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房(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原告拆建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法律法规,其违法建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排除妨害不具有合法性。三、被告没有妨碍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没得事实依据。原告审批的宅基地闲置二十多年,原告没有动工。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不会干涉,原告扩建面积,占历史形成的通道和被告承包的自留山,被告不同意。综上,原告扩建房屋,没有合法手续,被告也没有阻止原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何功伟村陡坡组,双方系邻居。被告代玉洪与被告陈佐春系夫妻关系,被告代玉辉与被告谭家菊系夫妻关系,被告代玉辉系被告代玉洪之兄。1987年原告任志全在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何功伟村陡坡组申请宅基地一宗,并修建土墙屋一栋,该房屋现已不存在。现原告任志全拟在原宅基地上重修并扩建房屋,与四被告发生争议,致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代玉洪、代玉辉之父代凤安1984年自留山证房前屋后的四至为房前至沟、房后至缘沟坎,房左至小窑(小瓦窑),房右至大窑。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被告对原告拟扩建房屋需使用的土地[小窑(小瓦窑)及原告原土墙屋后的山林]权属有争议,原、被告均认为自己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对需占用的小路有争议,原告认为是其自家出行的道路,被告方认为是历史通道。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任志全诉请四被告停止阻挠原告开挖建房,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享有合法建房的准建手续,且原、被告对原告拟扩建占用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经济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任志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任志全负担。上诉人任志全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而被上诉人确实阻扰了上诉人建房并造成经济损失,而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代玉洪、陈佐春、代玉辉、谭家菊没有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志全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但四至距离不清,而被上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记载房前屋后的四至为房前至沟、房后至缘沟坎,房左至小窑(小瓦窑),房右至大窑。上诉人任志全的房屋已不存在多年,现上诉人任志全在原址上新建房屋需利用小瓦窑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使用的两宗地存在界线不清,本案实质上属于土地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涉及到到土地权属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由当事人协商或申请人民政府解决,故本案应驳回上诉人任志全关于排除妨害纠纷的起诉。关于任志全起诉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在土地权属未解决之前,不宜对损失赔偿问题作出实体处理,故对任志全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也应一并驳回其起诉为宜,待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由权利人另主张权益。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此予以纠正,本案应改为驳回上诉人任志全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8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任志全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上诉人任志全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退回给上诉人任志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