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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贾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1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为牟取利益,经营本区泥城镇彭平路XXX号华朋浴室后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2月5日20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浴室依法查获涉嫌卖淫嫖娼活动的蒋某某和陈某某、庄某某(均被行政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嫖资人民币130元。到案后,被告人贾某某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某、殷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案发经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他人实施卖淫嫖娼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嫖资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嫖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