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农民。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班某驾驶临时牌号为贵A×××××轿车由贵阳市花溪区羊昌坝沿甲秀南路往花溪区平桥方向行驶,行至花溪区大寨村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驾驶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13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交警查获后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