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572号原告于某某,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斯日古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章,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变态,对我进行毒打,我忍受不了被告毒打,对被告失去生活信心,我与被告是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马某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小帮手牌24马力四轮车一台、小尾寒羊41只(其中大羊25只,小羊16只)归被告所有。无存款、无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20,000.00元,欠徐本芝11,000.00元、欠徐金有3,000.00元、欠张淑霞5,000.00元、欠富金华2,000.00元,合计41,000.00元。平均分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男孩马某甲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小帮手牌24马力四轮车一台、小尾寒羊41只(其中大羊25只,小羊16只)归我所有。无存款、无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欠六户信用社20,000.00元、欠孙国庆35,000.00元、欠周文军10,000.00元、欠史明付22,000.00元、欠孙长富15,000.00元、欠尹青林5,000.00元、欠艾凤梅10,000.00元、欠六户镇裕丰种子店4,820.00元,欠郭志强18,000.00元,合计139,820.00元。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名男孩马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小帮手牌24马力四轮车一台、小尾寒羊41只(其中大羊25只,小羊16只)。无存款,无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20,000.00元,欠孙国庆35,000.00元、欠周文军10,000.00元、欠史明付22,000.00元、欠孙长富15,000.00元、欠尹青林5,000.00元、欠艾凤梅10,000.00元、欠六户镇裕丰种子店4,820.00元,欠郭志强18,000.00元,合计139,820.00元。原、被告由于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4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一枚、马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枚、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欠据两枚、证人史某某出庭证言、欠据一枚、证人牛某某出庭证言、欠据一枚、证人郭某某出庭证言、六户镇裕丰种子店信用卡两枚、欠据三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徐本芝11,000.00元、欠徐金有3,000.00元、欠张淑霞5,000.00元、欠富金华2,0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于某某从2015年4月份开始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2015年9个月子女抚养费3,600.00元在2015年7月1日前给付。以后子女抚养费在每年的1月5日前一次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小帮手牌24马力四轮车一台、小尾寒羊41只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20,000.00元,欠史明付22,000.00元、欠孙长富15,000.00元、欠尹青林5,000.00元、欠艾凤梅10,000.00元、欠六户镇裕丰种子店4,820.00元,欠郭志强18,000.00元,合计9,482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责偿还。欠孙国庆35,000.00元、欠周文军10,000.00元,合计45,0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斯日古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