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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行非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与张建怀土地管理行政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张建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崆行非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驰,该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兴兴,该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建怀。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崆罚字(2014)第5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查明,2011年5月1日,索罗乡张树村红星社农民张建怀以其兄张某某的名义,向该乡张树村委会及红星社申请修建“一间两层砖混结构”商贸楼,张树村委会在该申请书上当日加注“同意修建”,红星社社长王某某次日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修建”。2011年5月13日,张建怀在索罗乡南街修建两层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于月底竣工。2012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国家法定机关审批,擅自占用索罗乡张树村红星社群众生产生活道路25.2平方米修建楼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未批先用,遂作出平国土崆罚字(2012)第40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19日,平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改正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撤销该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并责令申请执行人对已做出的“平国土崆罚字(2012)第40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改正,2014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递交了申辩书。2014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平国土崆罚字(2014)5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张建怀自本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于当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4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平国土崆罚字(2014)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区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张建怀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平国土崆罚字(2014)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4月3日,被执行人张建怀撤回起诉。现平国土崆罚字(2014)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建怀未经国家法定机关审批,占用索罗乡张树村红星社集体土地修建楼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平国土崆罚字(2014)5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作出的平国土崆罚字(2014)5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兴瑞审判员  薛 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容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