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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秦永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秦某伙同“小兵”(另案处理)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实施盗窃8起,窃得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等,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8059.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中旬的某日3、4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小兵”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采用拉断电瓶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天马牌电动车内电瓶1组,物品价值387.45元。2.2015年2月中旬的某日5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小兵”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采用拧坏龙头锁后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奥迈牌电动车1辆(含电瓶1组,物品价值计413.7元),在该村三坝桥西堍取走电动车内电瓶(物品价值233.7元)后丢弃电动车,后该电动车(不含电瓶)由被害人周某自行找回。3.2015年2月下旬的某日3、4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小兵”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采用拧坏笼头锁后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君惠牌电动车1辆(含电瓶),物品价值2015.5元。4.2015年2月底左右的某日3、4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小兵”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卞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含电瓶,物品价值计360元),在杜巷上东面小树林处取走车内电瓶(物品价值180元)后丢弃电动车,后该电动车(不含电瓶)由被害人卞某自行找回。5.2015年3月初的某日3、4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小兵”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采用推车手法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佳人牌电动车1辆(含电瓶,物品价值计721.2元),在杜巷上东面小树林取走车内电瓶(物品价值541.2元)后丢弃电动车。案破后,该电动车(不含电瓶)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丁某。6.2015年3月初的某日3、4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小兵”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采用拧坏笼头锁后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建设牌电动车1辆(含电瓶,物品价值计360元),在该村三坝桥西堍取走车内电瓶(物品价值180元)后丢弃电动车。案破后,该电动车(不含电瓶)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7.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某日3、4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小兵”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采用拧坏笼头锁后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余同意停放在该处麦威酷车牌电动车1辆(含电瓶,物品价值计2149.5元)。8.2015年3月11日3、4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小兵”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采用拧坏笼头锁后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该处的康铭斯牌电动车1辆(含电瓶,物品价值计1652.3元),后秦某在该村继续寻找电动车偷窃时被村民扭获后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将秦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梁某、周某、陈某、卞某、丁某、张某、余同意、薛某的陈述,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上海君惠牌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人民币7339.65元,责令被告人秦某予以退赔,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