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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淑华诉王金昌、范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王金昌,范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王淑华,女,1959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王金昌,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范春华,女,1978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甘旗卡泠库工人。原告王淑华与被告王金昌、范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因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1年12月30日还款,并约定3分利,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上,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所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利48800.00元。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29日因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3分利,口头约定2011年12月30日还,但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上,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利440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被告所打欠据一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昌、范春华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华借款本利44000.00元{2011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计48个月利息24000.00元(20000.00元×0.025元×48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0元,减半收取5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春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