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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毛月霞与张西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月霞,张西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毛月霞,女,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来,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月霞诉被告张西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月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张西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月霞诉称,2014年5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张西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会昌路与河雍大道交叉口南时,超越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与原告挂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西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560.7元。经诊断原告为左胫骨近段、外侧平台及髁间嵴多发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6288.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西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42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要求计算3个月护理费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3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至6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907.2元;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生于1963年,生活居住地为市区内的关耿村,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0年。被告张西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3个月护理期,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张西来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张西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会昌路与河雍大道交叉口南,超越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毛月霞驾驶的自行车时,与原告挂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西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月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近段、外侧平台及髁间嵴多发骨折,原告住院21天,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25907.2元,出院医嘱:1、左膝关节石膏固定4周后拆除,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三个月,口服活血化淤及接骨药物;3、三个月内左下肢禁忌完全负重,三个月后左下肢在拐杖保护下间断少量负重行走,拐杖最少持续应用半年,每月复查一次X线,根据复查情况指导患者功能锻炼;4、可能存在左胫骨外侧平台再次坍塌,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内固定材料断裂。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毛月霞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居住的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关耿村为城中村,该村耕地已被全部征收。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42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西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当对原告毛月霞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医嘱“三个月内左下肢禁忌完全负重”,因此原告要求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月霞虽为农业户口,但住所地位于孟州市县城城区,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月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907.2元;2、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4、误工费13432元(24391.45元÷365天×(21天+180天)];5、护理费8658.6元(28472元÷365天×(21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00410.7元,扣减被告已付原告的42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96210.7元(100410.7元-4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西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月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6210.7元。驳回原告毛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西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艳霞审 判 员  武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