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詹小坪、麻永吉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小坪,麻永吉,麻某甲,麻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小坪,农民。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麻永吉。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麻某甲,农民。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麻某乙(曾用名麻永华),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2291984********),苗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乡甘溪村**组。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小坪、麻永吉、麻某甲、麻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群,被告人詹小坪、麻永吉、麻某甲、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詹小坪、麻某甲、麻某乙经商议决定至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宁波艾克塞斯汽配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后被告人詹小坪、麻某甲、麻某乙至桥头胡街道久安南路11号宁波艾克塞斯汽配有限公司,采用将锌块藏在衣服内的方式,盗得10块锌块(价值人民币1760元)。2014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詹小坪、麻永吉伙同麻文刚、石春牙(均另案处理)经商议至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头胡村桥井东路21号宁海县电镀厂实施盗窃。被告人詹小坪、麻永吉进入该电镀厂车间,采用将锌块藏在衣服内的方式,盗得6块锌块(价值人民币231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詹小坪、麻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1月19日、12月31日,被告人麻永吉、麻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小坪、麻永吉、麻某甲、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毛某、吴某、徐某、麻某丙、龙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样品称重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小坪、麻永吉、麻某甲、麻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小坪、麻永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詹小坪、麻永吉、麻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所得财物,应责令退赔。据此,对被告人詹小坪、麻永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麻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麻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小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麻永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麻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詹小坪、麻某甲、麻某乙共同退赔宁波艾克塞斯汽配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责令被告人詹小坪、麻永吉共同退赔宁海县电镀厂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