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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贾洪忠、吴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忠,吴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洪忠,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涛,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洪忠、吴涛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洪忠、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洪忠、吴涛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大桥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潘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并致被害人潘某受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贾洪忠、吴涛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潘某已自行找回被劫手机,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赃款26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洪忠、吴涛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洪忠、吴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贾洪忠、吴涛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洪忠、吴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伤势鉴定回执,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洪忠、吴涛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洪忠、吴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吴涛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贾洪忠、吴涛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洪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贾洪忠、吴涛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二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西瓜刀、水果刀各一把、口罩三只、手套两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荣荣人民陪审员  顾家林人民陪审员  陆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