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通过别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订婚前互不认识,订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也没有什么了解,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脾气均不相同。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说不了几句话就发生口角。原告以为结婚时间较短,时间长了慢慢会接受对方,但随着时间的流逝,两人隔阂却越来越深。被告长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生活,两人平时也不联系。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2010年春节期间相识,2011年2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女。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2年3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双方协商未果,故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3月开始分居,现分居已经超过两年,显见��、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主动放弃要求被告何某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常法审判员 孟令俊审判员 杨 佩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