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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分别向中国银行常州分行、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各申领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累计欠款人民币123107.39元,其中本金75582.99元,利息、手续费等47524.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被告人黄某向中国银行常州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51×××06),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人黄某持该卡消费至2013年6月16日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2月15日,该卡已逾期透支金额40671.31元,其中本金25949.69元,利息、手续费等14721.62元。上述款项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直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其还清了所欠款项。2、2011年8月,被告人黄某向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10),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人黄某持该卡消费至2013年2月24日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3月9日,该卡已逾期透支金额82436.08元,其中本金49633.30元,利息、手续费等32802.78元。上述款项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直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其还清了所欠本金,银行同意将此账户取消。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领材料、对账单、交易明细等书证、还款凭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银行结清所欠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慧星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