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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45号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委托代理人翁巧娟。被告赵敏。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5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宇、翁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月亮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947.48元及滞纳金700元。被告赵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松江月亮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河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月亮河公司将月亮河碧园、桂园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多层、小高层、联排别墅及商业用房;其中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1.15元。合同为期2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2006年11月23日,原告与月亮河公司签订月亮河补充协议(二),约定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延续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2012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月亮河桂园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对月亮河桂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1.15元。合同另约定业主应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交纳的,应从逾期30天起,每天按应缴纳费用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于2010年1月18日取得松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19.5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以上事实,有住户信息表、催款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审核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月亮河公司以及业主大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月亮河公司、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对月亮河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700元,符合上述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947.48元及滞纳金700元,共计5,64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赵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月琴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人民陪审员  仇关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