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某某放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女,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系织金县某某镇的环卫工人。沈某某和其他环卫工人在平时打扫卫生的过程中,均将各自所捡废纸壳存放在某某镇黄家院被害人吴某某未装修的房屋内(该房屋位于某某镇街上,周围均有相邻居民住房)。2015年3月14日,沈某某发现自己存放的纸壳不见了,而其他人存放的还在,便怀疑是其他人将自己纸壳运走。气愤之下,沈某某于次日凌晨1时许提着煤油到黄家院,将其他人存放在此的纸壳点燃,导致火势蔓延。后被黄某及时发现,并喊来六、七个人参与灭火,约半小时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吴某某赔礼道歉,获得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织金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证人吴某某、黄某、秦某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草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慧 菊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双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璨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