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兴利、胡加强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胡飞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利,胡加强,闫治芳,张东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胡飞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002号原告:胡兴利(曾用名胡兴芝),女,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胡加强,男,200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胡兴举,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胡加强之父)原告:闫治芳(曾用名闫素芳),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张东润,男,200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理人:张建华,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兴举,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胡小行政村胡大庄**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2007-2。负责人:肖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飞周,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胡兴利、胡加强、闫治芳、张东润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温州支公司)、胡飞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本院当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兴举、曹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周、永诚保险温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胡飞周驾驶浙C×××××轿车沿临泉县谢集乡胡大庄至胡腰寨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胡兴利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刮碰,致使三轮车侧翻,胡兴利及电瓶车乘车人胡加强、闫治芳、张东润受伤。原告胡加强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9日、同年5月9日至5月13日两次到该医院治疗入住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治疗,原告胡加强支付医疗费8858.27元。原告张东润于2014年1月29日至2月4日入住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63.94元,原告胡兴利被送到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妇幼保健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08.44元。原告闫治芳于2014年1月29日至2月5日入住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治疗治疗,支付医疗费2961.42元。经鉴定,原告胡加强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飞周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胡兴利、张东润、闫治芳、胡加强无过错。被告胡飞周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8日10时40分起至2014年8月28日10时40分止,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万元。原告胡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胡兴利、胡加强、闫治芳、张建华、张东润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表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法定代理人身份关系,原告张东润系非农户籍。第二组、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临公交事故析字2014[027]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临泉县公安局临公(谢)调解字(2014)0019号调解协议书、被告永诚保险温州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表明被告胡飞周驾驶浙C×××××轿车与上述原告发生事故致使上述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及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浙C×××××轿车在永诚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永诚保险温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兴利与胡兴芝系同一人的事实。第三组、原告胡兴利、胡加强、闫治芳、马庆兰、张东润《住院病历》各一份、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表明事故造成上述原告受伤并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期限为胡加强19天、张东润7天、闫治芳8天、胡兴利6天。原告胡加强的伤残程度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的鉴定结论。第四组、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医药费发票:胡加强11张;张东润2张;闫治芳2张;胡兴利6张;维修费票据:1张;交通费用票据10张。表明原告胡加强支付医疗费8858.27元;原告张东润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63.94元;原告闫治芳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61.42元;原告胡兴芝支付医疗费2208.44元,原告胡加强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胡兴利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胡飞周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本被告购买有保险,应由被告永诚保险温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飞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永诚保险温州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胡飞周驾驶浙C×××××轿车沿临泉县谢集乡胡大庄至胡腰寨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胡兴利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刮碰,致使三轮车侧翻,胡兴利及电瓶车乘车人胡加强、闫治芳、张东润受伤。原告胡加强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9日、同年5月9日至5月13日两次在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治疗,原告胡加强支付医疗费8858.27元。原告张东润于2014年1月29日至2月4日在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63.94元,原告胡兴利于2014年1月29日至2月4日在到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妇幼保健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08.44元。原告闫治芳于2014年1月29日至2月5日在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61.42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加强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飞周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从前车左侧超车,违法行为过错严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胡兴利、张东润、闫治芳、胡加强无过错。被告胡飞周系浙C×××××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温州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8日10时40分起至2014年8月28日10时40分止,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114元,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24302元,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37074元,被告胡飞周垫付200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上述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飞周没有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时从左侧超车,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胡飞周应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诚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永诚保险温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兴利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维修费收据仅载明“胡兴举修车总1150元”,不是正规收据,没有载明被维修车辆的品牌、规格及所有人胡兴利的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东润系淮北市城镇户籍,原告胡加强主张自己应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但由于原告张东润本人身体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即未获残疾赔偿,而胡加强本人系农村户籍,故对胡加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张东润主张误工费损失,因其不满16周岁,其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东润、胡兴利、闫治芳主张被告应赔偿营养费,因三被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加强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医疗费8858.27元、护理费12188.40元(101.57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47752.67元;原告张东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63.94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714元(102/天×7天),合计3887.94元,原告胡兴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8.44元、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天)、误工费399.48元(66.58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3597.34元;原告闫治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61.42元、护理费812.56元(101.57元/天×8天)、误工费532.64(66.58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4746.62元;被告永诚保险温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胡加强、胡兴利、张东润、闫治芳7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胡加强、张东润、胡兴利、闫治芳40752.67元、1763.94元、2597.34元、3746.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分别赔偿原告胡加强、胡兴利、张东润、闫治芳各项损失47752.67元、3763.94元、3597.34元、4746.62元;二、原告胡加强、胡兴利、张东润、闫治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飞周垫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胡飞周负担2066元,原告胡加强、胡兴利、张东润、闫治芳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全代理审判员 段鸣涛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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