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健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月圆,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就其电缆设备采购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应在2013年12月16日前支付投标保证金,开标时间定为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投标人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汇出250500元投标保证金。但至今被告尚未开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50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同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招投标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原告作为投标人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505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开标,理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投标保证金2505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50500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被告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