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与林永福、卢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林永福,卢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原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明庄信用社)。负责人孙志刚,支行行长。被告林永福。被告卢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诉被告林永福、卢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全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永福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贷款本金20000元,卢德为其担保。截止2015年3月31日结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41084.93元,请求被告林永福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诉状中提供了被告林永福住址,但本院向被告直接送达应诉文书时,从北王庄村民委员会得知被告近几年未在家居住,无法联系。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现居所地,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66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