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LOW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OW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初字第450号原告LOW某某(中文名:刘某某),马来西亚国籍,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嘉鹏、谢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中国国籍,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永春县。本院受理原告LOW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叶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永春县,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永春县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叶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永春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叶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永春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季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