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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东晓与张春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晓,张春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263号原告:张东晓。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争锴,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栋。原告张东晓诉被告张春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英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晓及委托代理人崔强、被告张春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晓诉称,被告与被继承人田吉翠为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田吉翠之子。被继承人田吉翠于2000年6月份病逝,其父母均先与其去世,除原告外,被继承人无其他子女。被继承人在广饶县西苑小区X号楼西半单元X楼遗有楼房一套、储藏室一个,针对上述遗产,原被告曾于2015年3月20日达成协议归原告所有,但至今未落实。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田吉翠遗留的房产(楼房一套、储藏室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春栋辩称,诉争的房屋是我与田吉翠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将我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给原告,并且放弃继承相应房产份额。原告张东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由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1、西苑小区委托代建住宅出售协议、个人购建解住宅申请审批表、西苑小区委托代建住宅交接书各一份,拟证明西苑小区X号楼西半单元X楼为原告母亲田吉翠与其父即本案的被告张春栋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广饶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田吉翠与张春栋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是1980年1月2日,以及被继承人田吉翠因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证据3、广饶县商务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田吉翠与被告张春栋之独子。证据4、广饶县商务局证明一份,并由广饶县公安局广饶街道派出所加盖公章,拟证明田吉翠2000年6月病逝的事实。证据5、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南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田吉翠之父田乐鑫、之母耿文英于1982年去世的事实,并由东营市公安局胜园派出所加盖公章。被告张春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广饶县西苑小区X号楼西半单元X楼为被告张春栋及被继承人田吉翠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形式要件具备并能互相认证,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春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春栋与被继承人田吉翠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1月2日在广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广饶县西苑小区X号楼西半单元X楼楼房一处。被继承人田吉翠于2000年6月份因病去世。另查明,原告张东晓系被告张春栋与被继承人田吉翠的独子,被告张春栋系被继承田吉翠的丈夫。被继承人田吉翠之父田乐鑫、之母耿文英先于田吉翠去世。除原告张东晓、被告张春栋外,被继承人田吉翠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被告张春栋与被继承人田吉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被告张春栋与被继承人田吉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田吉翠于2000年病逝后,该涉诉房屋1/2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张春栋所有,其余1/2的份额应视为被继承人田吉翠的遗产。原告张东晓与被告张春栋均系被继承人田吉翠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田吉翠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春栋放弃对涉诉房屋位于广饶县西苑小区X号楼西半单元X楼的继承,并自愿将其应得的涉诉房屋1/2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其子即原告张东晓,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饶县西苑小区28号楼西半单元3楼房屋、储藏室所有权归原告张东晓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东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英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