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赖振国,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传周,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振国、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沉迷上网、赌博、酗酒,不顾家庭,且酒后无故殴打原告。2015年4月5日,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下向朋友借款2万元用于被告购买小货车拉货挣钱,但被告收到该2万元借款后全部用于赌博喝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三、原告经手的共同债务5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四、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殴打原告致伤为由,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3万元。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叶某乙的出生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黄某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3.借据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殴打原告的事实;5.医疗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被告殴打后花费医疗费7752.48元的事实。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除原、被告认识、同居、结婚及女儿出生情况属实外,其余诉称均不属实。由于原告一直嫌弃被告收入不高,经常无理取闹,造成夫妻发生纠纷。2015年4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回家而双方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属实,但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经手共同债务5万元不事实,但被告曾向苍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万元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查询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向苍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费用被告已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涉及案外债权人的权益,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分歧,且被告也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家庭成员间偶尔的吵、打、闹并非家庭暴力。只要双方珍惜夫妻间真挚的感情,加强相互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