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旭日、祝全生与田太坤、田东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旭日,祝全生,田太坤,田东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李旭日。委托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祝全生,农民。被执行人田太坤,农民。被执行人田东连,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祝全生与被执行人田太坤、田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预查封了田太坤所有的登记于其女儿田珊名下的位于宜昌开发区城东大道21号27楼房屋(泰富广场二期产籍号02-0014-0332-022701、02-0014-0332-022702)二套。案外人李旭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本院终止对该两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两套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金朝、田芳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异议人李旭日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旻、申请执行人祝全生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田太坤、田东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旭日称:涉案二套房屋实际属于李旭日所有。因购房时李旭日名下房产很多,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不能办理银行贷款,且被执行人田太坤欠异议人李旭日几百万借款未归还。遂与被执行人田太坤商量后以田太坤女儿田珊的名义购买,按揭贷款由田太坤偿还,用以冲抵田太坤所欠李旭日的借款。2014年7月,田太坤找到异议人李旭日,表示无力偿还贷款,要求贷款由李旭日偿还,房屋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异议人与田太坤女儿田珊签订房屋过户手续,该两套房屋分别过户到异议人和眀蕾(异议人朋友明玉宁之女)名下。协议有异议人、田珊、田珊姨妈签字、按印。房屋因后来找不到田珊而一直未过户。2015年4月8日异议人查询该两套房屋的预告登记情况时,发现房屋被法院查封。现异议人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法院查明房屋的权属,并解除查封措施,以便异议人办理过户手续。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异议人李旭日向法院提交了李旭日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0159047、0159786)、银行详细信息、房产过户协议、田太坤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申请执行人祝全生答辩称:被执行人田太坤出具了一个书面的《情况说明》,并委托我交给法院。要求说明买房定金是由田太坤自己所交,44万元首付款也是其找李旭日所借的100万元借款中的钱,而非李旭日的投资款。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申请人申请法院查封的房屋是被执行人田太坤用其女儿田珊的名字购买的,实际是被执行人田太坤、田东连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田太坤、田东连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执行人田太坤向异议人李旭日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执行人田太坤向宜昌市百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两套房屋定金1万元,共计2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执行人田太坤用所借李旭日100万元借款中的44万元交纳了该两套房屋的(产籍号02-0014-0332-022701、02-0014-0332-022702)首付款208500元和231500元,并将该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于其女田珊名下(系三峡大学在校生)。田太坤、田珊均在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上签字。同年5月31日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执行人田太坤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11日起开始为两套房屋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该两笔银行按揭贷款偿还过程中,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有付款人明玉宁、张敏、向旭东银行转账款至收款人田珊的银行贷款账户。另查明,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审理的另案田太坤、田东连与黄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黄支新向法院提交了被执行人田东连于2014年7月24日给黄支新出具的书面证明和书写证明时的录像资料,该书面证明中载明:登记于田太坤、田东连女儿田珊名下位于宜昌市泰富广场二期12单元27层022701号、0222702号房产,由田太坤、田东连出资购买。本院认可了该证据的效力,并作出了(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田太坤与异议人李旭日之间的借条真实有效,借款行为成立。异议人李旭日于2013年5月23日分两次支付被执行人田太坤231500元、208500元的行为属于提供借款的行为,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异议人李旭日的投资购房行为。在买受人田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过程中,明玉宁、张敏、向旭东转账到其账户的行为,因三人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其本人所有,则不属于偿还自有房屋贷款的行为,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异议人李旭日与房屋买受人田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房屋过户协议后,双方未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则房屋产权未发生转移,实际产权人仍然为田珊。故异议人李旭日认为其提供借款给被执行人田太坤属于投资行为,登记于田珊名下的房屋属于其投资购房,房屋产权属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该两套房屋的实际登记人为田珊,田珊在2013年时尚属于在校学生,无投资购房能力。故该两套房屋的实际投资人为田珊的父亲田太坤,属于被执行人田太坤、田东连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可了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田太坤所有的登记于其女儿田珊名下的位于宜昌开发区城东大道21号27楼二套房屋(泰富广场二期产籍号02-0014-0332-022701、02-0014-0332-022702)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旭日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 斌审判员 邓金朝审判员 田芳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