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丛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丛某,农民。被告黄某。丛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7日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客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自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已逾2年,未有音讯,夫妻之间的各项义务无法履行,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丛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原告丛某、被告黄某各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时述忠人民陪审员 王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