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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0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与刘坚、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刘坚,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3206号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晓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琴,该行信贷员。被告刘坚,男,汉族,1955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刘勇,男,汉族,1959年11月3日出生。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诉被告刘坚、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巧红、陈毓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琴、被告刘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诉称,被告刘坚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375‰,并以被告刘勇私有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提供了全部借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39305.3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其利息39305.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勇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坚辩称,认可欠原告借款6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45180.59元,只是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无能力偿还,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一次性还款有困难,请求原告宽限三个月。被告刘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长沙市开福区上大垅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刘勇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勇以其所有的长沙市岳麓区XXX号房屋作为被告刘坚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2008年3月27日,长沙市开福区上大垅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刘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375%,按季结息。如逾期,则支付罚息,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坚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坚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5180.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另查明,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37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上大垅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利息清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坚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勇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刘坚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刘坚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合法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刘勇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45180.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刘勇名下的抵押房屋(长沙市岳麓区X**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43元,由被告刘坚、刘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