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证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又于同年2月2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L×××××号牌黑色尼桑轿车沿坊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平路路口东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在坊昌路南侧卖水果的宋某甲的电子秤压坏,车辆失控后又将在坊昌路南侧卖水果的宋某乙、李某撞伤,并将宋某乙的电动三轮车、李某的三轮摩托车撞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63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甲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抓获经过;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