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架,自己与亲友多次耐心规劝,被告依然不能诚心过日子。原、被告自2009年6月分居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并已经支付被告医疗费、经济补偿款共计2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次日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自2009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并已经支付被告医疗费、经济补偿款共计21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2014)安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到条1份、被告提交的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