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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638号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十里居36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学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敬民,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刘婷,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适公司)与被告刘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敬民,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雅适公司诉称:刘婷于2013年1月1日入职我公司,任职会籍部主管,双方签有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刘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为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刘婷继续留在我公司工作,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有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无须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本公司会籍部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第一大部分:会籍部销售人员管理规定及纪律要求,第5条“销售人员加班没有加班津贴”之规定,公司不同意向刘婷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为销售人员的业绩高则提成工资高,所以销售人员的加班工资其实已包括在个人业绩提成工资之内了。2014年春节期间,我公司已经放了假,同时也放了年休假。2014年1月至4月考勤工资表都是刘婷自己做的,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明显违反常理。因刘婷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不支付刘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89.65元;2、判令不支付刘婷2014年1月至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979.4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9元,共计5600.11元;3、判令不支付刘婷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418元;4、判令不支付刘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2042元。刘婷辩称:不同意雅适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刘婷主张其于2005年5月7日入职雅适公司,担任会籍顾问,2014年担任组长兼任名义上的店长,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19日。刘婷就其基本工作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8日雅适公司出具的“申请限价房收入证明”,该证明显示:“兹证明刘婷和张新宏均为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刘婷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7日至今。平均月收入为3500元整。张新宏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至今,平均月收入为2000元整。”该收入证明落款处加盖雅适公司公章并有“张玲”的签字,刘婷主张“张玲”是雅适公司的总经理;2、“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明细申报表”,该表显示:刘婷为雅适公司职工,其在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可支配收入为元,该表落款处负责人签字为张玲并加盖雅适公司公章;3、雅适公司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婷、张新宏、王岩、刘小岩、宿小龙、丁丁……均为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英派斯健身亮马嘉园会所)员工。月收入底薪2500元+提成”,刘婷称此份证明是为了办理信用卡而让公司出具的,里面大部分人的底薪是2500元,因此为了照顾大家就写了底薪2500元;4、2010年2月1日雅适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刘婷,在我公司担任销售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5、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雅适公司自2006年6月开始为刘婷缴纳社会保险;6、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显示工作单位为雅适公司,生效日期为2006年6月1日;7、2010年1月1日及2013年劳动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盖有雅适公司公章并显示有刘婷签字,2010年劳动合同公司委托代表人处有张玲签字。雅适公司对申请限价房收入证明、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明细申请表、收入证明、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签订此份劳动合同时张玲并未入职其公司,但认可劳动合同书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雅适公司主张刘婷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1月1日,雅适公司提交工商登记档案打印件,该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11年2月22日张玲与姜军、姜晓辰组成新的董事会,据此雅适公司主张张玲于2011年2月22日入职其公司,刘婷提交的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的。关于工资标准,刘婷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2014年1月至4月底薪分别为2000元、3000元、4500元、4500元,并提供了2014年1月-4月考勤及应发工资表及欠条一张,1-4月工资表上显示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00元、3170元(其中170元为加班费)、4500元、4500元;欠条内容为:“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刘婷离职前应发工资(底薪+提成)应得1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因公司资金问题,现和刘婷本人协商,工资分3次发放,于2014年5月17日先发放工资6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4年5月23日前付清剩余的部分工资7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其中全部工资1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10%押金为1.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于2014年6月16日前找公司负责人兼股东、董事刘艳军结清”,该欠条落款处有刘婷及雅适公司负责人刘艳军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雅适公司认可考勤及应发工资表及欠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雅适公司对刘婷2014年1月-4月基本工资的陈述与刘婷一致。另,刘婷主张其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9000元,雅适公司称无法提交2013年工资支付记录。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雅适公司认可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再与刘婷续订劳动合同。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刘婷主张其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2014年4月清明节加班一天,其提供的2014年1月-4月考勤及应发工资表显示实际工作天数分别为26.5天、28天(加班天数1.5天)、31天(加班天数4天)、30天,2月份应发工资中包含170元加班费。雅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1月至4月考勤表均系刘婷自己制作的,不符合客观实际,且2014年4月11日至5月19日期间,刘婷属于销售人员,按照其公司的相关规定,没有加班工资,就其主张,提供了《会籍部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其中第五条显示:“销售人员加班没有加班津贴。”刘婷认可该制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刘婷认可2014年2月春节期间其并非均出勤,雅适公司总经理刘艳军让其有事就去公司。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刘婷称其入职后均未休过年休假,因此雅适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雅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每年春节一般放十天以上,这其中包含了刘婷的年休假。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雅适公司主张刘婷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具体事由为:1、刘婷分组显失公平,刘婷一组人数为17人,而另外两组人数均为7人,就该主张雅适公司提供了“预售期间销售业绩明细及总和”,显示刘婷所在的一组有17人,其他两组有7人;2、刘婷独揽公司原有客户资源,未将全部客户资源平均分配给全体会籍顾问,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就该主张雅适公司提供了英派斯健身入会协议,证明刘婷利用公司资源冒充个人资源的业绩额为337282元,实质上是严重的切单行为,违反了其公司《北京英派斯健身亮马嘉园会所2014年预售期间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第二条:“预售期间坚决杜绝切单、抢单现象,更不允许出现因切单抢单导致的争吵、打架。如发现会籍顾问及外援恶意切单或当众发生争吵、打架等行为。公司有权没收其所有会籍资料,并将其解雇”;3、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刘婷任店长及会籍部主管,会籍顾问均由其招聘而来,刘婷是该店的主要和直接的负责人,刘婷应履行职责,主动安排其招聘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婷不仅未履行职责,反而不签劳动合同,刘婷本人具有主观故意,目的是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14年5月12日,刘婷申报个人业绩及组业绩,因刘婷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其公司不同意刘婷的申报,双方发生争议,刘婷及其家人在公司闹事,致使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给公司声誉造成极大破坏。综上,其公司解除与刘婷的劳动关系,并出具了内容为“刘婷同志,因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和公司规章制度第十四条第十八项之规定,现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解除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刘婷对预售期间销售业绩明细及总和、英派斯健身入会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称没有见到过,刘婷主张系雅适公司口头无故将其辞退。2014年6月9日,刘婷以雅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418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345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2042元;4、支付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41150元;5、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64541元;6、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418元。2015年1月2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377号裁决书,裁决:一、雅适公司支付刘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89.65元;二、雅适公司支付刘婷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979.4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20.69元;三、雅适公司支付刘婷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418元;四、雅适公司支付刘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2042元;五、驳回刘婷的其他仲裁请求。雅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工作证明、申请限价房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京朝劳仲字(2015)第0837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婷就其入职时间提交了“申请限价房收入证明”、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明细申报表、2010年2月1日雅适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2010年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等证据,现雅适公司虽不认可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主张签订此份劳动合同时张玲并未入职其公司,但雅适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信息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其公司亦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另,雅适公司虽主张刘婷于2013年1月1日入职,但对于刘婷提交“申请限价房收入证明”、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明细申报表、2010年2月1日的收入证明上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认可刘婷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故本院根据刘婷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刘婷关于其2005年5月7日入职雅适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因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05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雅适公司认可2014年1月1日起未与刘婷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刘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刘婷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婷主张其每周休息日均加班一天,且2014年清明节加班一天,就此提交了考勤及应发工资表,但该考勤表内未能明确显示刘婷在休息日及清明节上班情况,且刘婷亦认可其2014年2月份春节期间是有事就去公司,并非如考勤表显示出勤28天,雅适公司亦主张考勤及应发工资表未能反映刘婷真实的出勤情况,故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对刘婷关于其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及清明节加班一天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雅适公司要求不支付刘婷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刘婷于2014年6月9日就本案提起仲裁,此时2012年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已超出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保存期间,故刘婷应对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刘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2012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现雅适公司未能提交刘婷2012年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已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刘婷关于要求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雅适公司应支付刘婷未休年休假工资1636.78元。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雅适公司虽主张刘婷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给其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其公司解除与刘婷的劳动关系符合其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但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定雅适公司解除与刘婷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支付刘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刘婷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五分;二、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婷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七角八分;三、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十八万二千零四十二元;四、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婷二〇一四年一月至四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四角二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五、驳回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