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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6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定兴与陈永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定兴,陈永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6769号申请执行人赵定兴。委托代理人赵云才,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永宝。申请执行人赵定兴与被执行人陈永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澄长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陈永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定兴借款1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赵定兴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对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永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长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张峥莉执行员  王澄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丹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