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聂新春与刁友好、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新春,刁友好,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06号原告聂新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友好,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被告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魏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董丙聪,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新春诉被告刁友好、徐州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聂新春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补足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新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