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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孝涛与被告杜毅刚、第三人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067号原告姚孝涛,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719弄12号301室。委托代理人吴燕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毅刚,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593弄90号。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毅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胜利街173号。法定代表人杜祯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原告姚孝涛与被告杜毅刚、被告上海嘉毅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毅公司”)、第三人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婧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追加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再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娟、被告杜毅刚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庆、被告嘉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孝涛诉称:2007年,原告将其所有的硬质合金产品车间(以下简称“金工车间”)挂靠在被告杜毅刚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嘉毅公司名下。双方约定,原告与嘉毅公司仅系挂靠经营关系,即原告以嘉毅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向嘉毅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车间内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0年10月12日,原告将金工车间作价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转让给嘉毅公司。同时明确第三人飞达公司拖欠的货款155968元未包含于400000元转让款中,该款待到账后再行商议。嗣后,杜毅刚出具欠条表示该笔欠款由其负责追讨并归还。2012年,原告得知杜毅刚将嘉毅公司转让给了现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杜祯全。在原告催讨过程中,杜祯全认为根据其与杜毅刚的协议,该笔货款理应由杜毅刚返还。由于两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155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杜毅刚辩称:“原告的丹阳(飞达公司)债务确实是存在”,但因杜毅刚与被告嘉毅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杜祯全之间有明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以后的债权债务均由杜祯全承担,并就此办理嘉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鉴于本案账款属于变更法人后的应收应付账款,故该货款“嘉毅公司一直负有催讨义务”,应由嘉毅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故不同意原告对杜毅刚的货款主张。被告嘉毅公司辩称:嘉毅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挂靠关系,对于转让金工车间和欠付款项的情况均不知晓,无法确认原告与杜毅刚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且杜毅刚并未以嘉毅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名义,而是以其个人身份进行上述民事行为,即使前述情况确实存在,也应由杜毅刚个人承担。另外,欠条上载明的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原告的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再者,嘉毅公司未收到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此系原告与飞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嘉毅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对嘉毅公司的货款主张。第三人飞达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杜毅刚订立《资产转让书》,载明“硬质合金产品生产车间(金工车间)是挂靠在上海嘉毅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独立车间。经双方协商如下:姚孝涛同志所拥有的金工车间资产转让给上海嘉毅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杜毅刚)转让款以二○○六年一月十日《固定资产可用资金移交书》确定的总资产额为依据。转让款为:肆拾万元正(整)。注:江苏丹阳飞达集团公司所欠货款(应收款)壹拾伍万伍仟玖佰陆拾捌元(155968元)未计算在内,待受让人摧(催)款到帐后再商议”。该转让书尾部有“转让人姚孝涛”、“受让人杜毅刚”的签字。当月19日,杜毅刚出具的欠条显示“今欠姚孝涛先生货款壹拾伍万伍仟玖佰陆拾捌元(155968元)正(整)。这笔货款为江苏丹阳飞达集团公司所欠货款,由我负责追讨并由我负责归还”。该欠条落款处有杜毅刚的签名,无嘉毅公司公章。2011年8月23日,嘉毅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同意杜毅刚将持有的本公司51%的股权,合51万元,作价51万元转让给杜祯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杜祯全,认缴出资额:70万元,出资比例70%……”,该决议经全体股东“杜毅刚、王秋芳”签字。同年9月6日,案外人杜桢棋(协议人、甲方,系杜毅刚之父)代被告杜毅刚与杜祯全(协议人、乙方)、周建森(见证人、丙方)签订协议,协议人约定“1、该公司原有的所有股份由乙方买入。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00万元。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截止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截止日前的应收、应付帐款也由乙方负责催讨和支付。乙方有权享有该公司原有场地,并在此进行各种生产经营活动。2.原来在该公司代管的精(金)工车间属甲方所有。在代管期间,发生的材料费、固定成本的支出费用由甲方承担,经协商,所有发生的费用确定为人民币90万元,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的签字。另查明,嘉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杜毅刚,后于2011年变更为杜祯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资产转让书、欠条、上海嘉毅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协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3组证据:1.(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824号民事调解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存款凭条、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存根等证据,证明金工车间最初挂靠在上海高南机械厂名下,后转至上海三张五金厂,再挂靠于被告嘉毅公司处,该车间自以上海高南机械厂名义开展业务起,即与飞达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另外,原告是从嘉毅公司结算款项后才履行了调解协议,可以看出原告与嘉毅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杜毅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嘉毅公司仅认可其中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存根的真实性,并表示民事调解书及走款情况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飞达公司之前的业务往来也不能说明嘉毅公司与飞达公司的业务往来均属原告。2.嘉毅公司结算表、金工车间应收账款表,结算表中一部分为原告向嘉毅公司每月支付15000元费用(包含电费、人员工资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另一部分为领用产品,即嘉毅公司将加工好的毛坯供应给原告,原告领用后加工制作成扇形板再与飞达公司交易,因嘉毅公司只生产毛坯,故嘉毅公司与飞达公司的交易往来均属原告,应收账款表可以证明飞达公司的债权人是原告所有的金工车间。杜毅刚虽表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其证明内容;嘉毅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否认。3.原告代理人与案外人朱国忠(系金工车间在江苏省丹阳地区代理商)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在丹阳地区的所有业务均由朱国忠代理,原告与第三人合作时间较长,2007年嘉毅公司成立之后原告挂靠到该公司,金工车间与飞达公司的债权债务也进入嘉毅公司处做账走账。嘉毅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杜祯全向朱国忠表示第三人通过钢材折抵方式结清了系争150000元债务。杜毅刚认可朱国忠所述代理原告金工车间在丹阳地区代理业务及原告与飞达公司的业务关系,但不清楚本案系争债务的履行情况;嘉毅公司对该笔录不予认可。由于嘉毅公司不认可本案系争款项,杜毅刚在审理中申请对该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嘉毅公司不同意该申请。鉴于第三人未到庭,承办人员前往第三人住所地以查明系争货款相关情况。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笔录中称,其与被告嘉毅公司自2007年开始发生交易往来。在2010年左右,双方尚有一笔155968元的货款未结清。截至2011年12月,第三人分别以汇票及钢材折价的方式清偿了系争货款。另,第三人表示其在交易过程中仅与嘉毅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至于嘉毅公司内部的挂靠关系,其并不知晓。对于该份谈话笔录,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同时,原告表示两被告收到第三人的付款,应将系争款项归还原告;被告杜毅刚认为结合杜毅刚和杜祯全的转让协议及原告与杜毅刚当时以嘉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的资产转让书、欠条可以看出,该笔债权从外部形式上由嘉毅公司享有,现该笔录也明确系争款项已由第三人实际支付给嘉毅公司,故与杜毅刚无关;嘉毅公司则称对第三人所述的该笔款项并不清楚,双方至今还保持交易关系,也正常供货、开票结算。嘉毅公司的全部应付款已在2011年发生转让后,已由现法定代表人杜祯全全部付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系争款项是否存在;二、如确存在,何方负有返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资产转让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杜毅刚对飞达公司尚有未结货款155968元一事是明知的;被告嘉毅公司虽表示不清楚该笔债务,但在订立《资产转让书》时,杜毅刚系嘉毅公司法定代表人,理应更为了解公司当时的交易及运营状况,其在审理中认可该笔款项“确实存在”,此亦与第三人的陈述相符。故结合第三人与嘉毅公司的外部关系及嘉毅公司与原告的内部关系,可认定系争款项真实存在。基于此,杜毅刚申请审计嘉毅公司的会计账簿已无必要,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而本案债务人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加以认定。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有二:资产转让书及欠条。前者显示的受让人系“上海嘉毅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杜毅刚)”,且本案系争款项“未计算在内,待受让人摧(催)款到帐后再商议”;后者则表述为“由我(杜毅刚)负责追讨并由我负责归还”。两份材料均仅有杜毅刚的签名,故两被告就系争债务如何负担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资产转让书中同时出现两被告,且杜毅刚时任嘉毅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行为。鉴于原告与被告杜毅刚均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在表述上可能存在不明确或歧义之处,故在无法以文义外观对约定内容进行判断时,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与杜毅刚均认可杜毅刚以嘉毅公司名义订立资产转让书并出具欠条,故嘉毅公司应为该协议的相对方,且第三人已明确向嘉毅公司清偿了系争款项,嘉毅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嘉毅公司应负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杜毅刚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嘉毅公司所称系争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杜毅刚并未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的支付期间,原告可随时主张于合理期限内清偿,故嘉毅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至于两被告提及关于嘉毅公司股份转让前后债务承担的协议,应属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两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如两被告就此发生争议,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毅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孝涛货款人民币155968元;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19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9.50元,由被告嘉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