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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保安。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潇、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3时5分许,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山市天地华城小区南门时,发生碰撞小区门口档杆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昆山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5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谅解书,报警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