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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成荣亭、成康龙与被告盖曰坤、郭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荣亭,成康龙,郭永强,盖曰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成荣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成康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强,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盖曰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代理人徐俊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原告成荣亭、成康龙与被告郭永强、盖曰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荣亭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周学广,被告郭永强,被告盖曰坤委托代理人徐俊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荣亭、成康龙诉称,2015年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郭永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一路成寨村海信电器专卖店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商建荣相撞,致郭永强、商建荣倒地,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后被告盖曰坤驾驶鲁E94x**号(系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沿东营区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又与倒地的商建荣相撞,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致商建荣当场死亡,盖曰坤驾车逃逸。后盖曰坤投案,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永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盖曰坤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建荣在第一次、第二次事故中均无责任。两原告作为受害人商建荣的亲属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并没有对两被告的责任进行划分,没有第一次事故将被害人撞倒,第二次事故的驾驶人的车辆被害人是能够躲避的,两被告的责任是共同的,是不分份额的,应共同对被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成寨村处于东营市城区内,登记的是居民户口,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8473元。被告郭永强辩称,被告郭永强撞倒受害人商建荣后,商建荣又站起来去捡东西时被盖曰坤撞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盖曰坤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郭永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一路成寨村海信电器专卖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商建荣相撞,致郭永强、商建荣倒地,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盖曰坤驾驶报废微型货车(当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鲁E94x**号)沿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又与倒地的商建荣相撞,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致商建荣当场死亡,盖曰坤驾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第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永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商建荣无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盖曰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建荣无责任。受害人商建荣于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成寨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成荣亭、成康龙系受害人商建荣赔偿权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盖曰坤赔偿原告丧葬费用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表、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受害人商建荣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受害人商建荣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倒地,又被盖曰坤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商建荣当场死亡,能够认定受害人商建荣的死亡与第一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交通事故均有因果关系,被告郭永强、盖曰坤对于受害人商建荣的死亡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两次事故中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商建荣受害人在第二次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郭永强的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商建荣死亡所起的作用力明显小于被告盖曰坤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受害人商建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产生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郭永强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盖曰坤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因受害人商建荣系东营区xx村村民,并在该村居住、生活,其并非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商建荣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商建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20年为212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受害人商建荣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245593元,由被告郭永强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1398.25元;被告盖曰坤应按75%的责任比例赔偿184194.75元,扣除被告盖曰坤已赔偿原告的丧葬费18000元,被告盖曰坤还应赔偿原告16619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荣亭、成康龙损失61398.25元。二、被告盖曰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荣亭、成康龙损失166194.75元。三、驳回原告成荣亭、成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5元,减半收取4893元,由原告成荣亭、成康龙负担2885元,由被告郭永强负担502元,由被告盖曰坤负担1506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同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