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桑铂士能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与徐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铂士能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徐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22号原告:桑铂士能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永庆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孙春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兴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国荣,系公司员工。被告:徐利民。原告桑铂士能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春霞、委托代理人魏兴虎、宋国荣,被告徐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在市场上铺货全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在一年后偿还,偿还可以以废旧电池抵充货款,还有一部分资金欠款归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偿还,一年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货款,被告没有履行,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45445元及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4月8日为19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货款四万多元是铺货款,是生意押金,原告要求在一年内收回,前提是有生意做,从去年九月份就不再做生意,所以没有收回货款,被告与原告委托的人已经说清楚了。原告认为被告已经签字,被告不接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桑铂士品牌承包协议;2、欠条;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将市场的铺货款全部转移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4张),证明客户欠被告货款不归还的原因是原告服务没有做好,被告去原告的工厂提货,但是原告没有货,且产生售后费用,铺货款是收了客户定金后原告抽取一定比例后剩余的钱。2、终端铺货铺货数及所欠金额列表,证明原告公司的财务提供给被告的列表。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签字了,但对条款提出异议,当时认为协议是形式,针对铺货款,原告铺给终端的,现在将债权转给被告,但是签字后没有给被告任何东西,只有做生意才能收款,现在没有生意,就没有货款,这些均是口头约定,供货厂方的生产都已经断了,没有人供货,售后也由被告做,费用也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系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打印后被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结账时部分终端欠款转让给被告,是一部分不是全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双方确认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桑铂士品牌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安吉地区“桑铂士”品牌唯一指定代理商,并给予被告自主经营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自截止到2014年4月1日之前原告的市场所有铺底、欠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承包协议签订的同时,需相应各出具一份所在市场总铺货及总销售欠款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在一年内偿还清。考虑到被告在承包后产生的售后问题需自行垫付资金解决,因此,原告允许被告在一年后可以用相应“桑铂士”电池冲抵铺底款;原销售欠款不可冲抵,必须以现金支付。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桑铂士能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货款45445元,本欠款可以用废旧电池实物抵偿。抵偿方式:12V12AH每只抵80元;12V20AH每只抵125元。壹年内还清,逾期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本欠款管辖地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桑铂士品牌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5445元,并承诺1年内还清,但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客户尚欠其货款,其未有生意可做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双方约定过高,本院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桑铂士能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货款45445元及违约金(至2015年4月8日为297.16元,自2015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桑铂士能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桑铂士能源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徐利民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田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