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应云国与陈少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云国,陈少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应云国。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少英。原告应云国为与被告陈少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应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秀娟,被告陈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云国起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3年8月,原告向李春芳购得坐落黄岩区黄长路82号2幢2单元202室商品房一套,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86.69平方米、车库4.02平方米。被告陈少英购得2单元502室房屋,车库也是4.02平方米。1992年,原黄岩金属材料公司为职工集资建造30套商品房,坐落现台州市黄岩区黄长路82号2幢,每户车库均是4.02平方米。1999年,原30户房主经协商未经审批在车库后面(靠近河边)新建违章车库16间(每间8平方米左右),原来的30间车库2间并为1间(留了2间作为通道),总共30间车库(8平方米左右),采用抓阄的方式每户得到一间8平方米左右的车库。原告方的车库在违章建筑内,被告方得到原来的东起第19-20间车库。2014年3月,根据“五水共治”的工作需要,河边的16间违章车库被政府有关部门拆除。根据原先的约定,违章建筑被拆除后,原30间车库应归还各户各自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却不同意归还。经协调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本区黄长路82号2幢原黄岩金属材料公司集资建房东起第20间车库(原告自愿承担构建中间墙、重新安装车库门所需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少英答辩称:1、原告及其原房主均明知河边搭建的车库是违章建筑,至今已过去17年,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返还原车库,早已超出2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2、据了解,违章车库搭建时,30户住户并没有“如今后违章建筑车库拆除,原来车库分为30间归还各用户”的约定,原告主张有此约定应拿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3、抓阄是中国民间的乡规民约,是民间用来解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矛盾和纠纷的一种方法,具有法律效力,应该遵守。后排16间车库是各户拿出1000元资金建造的,加上原有合并后的14间车库,对其归属和安排,各户协商一致通过抓阄方式确定,不得反悔,也无法否认。原房主通过抓阄自愿搬到后排违章车库,且其对违章事实是清楚的,这说明其默认这种损害,放弃自己的权益。如今违章车库被拆除,其损失与他人无干,不能转嫁到被告身上。4、违章16间车库是当地居委会牵头建造的,其责任在当地居委会。5、原告向原房主购买涉讼房屋时就已经知道该车库是违章建筑,被告向原房主购买房屋时,车库就是目前的现状,没有任何变动,而且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6、原告提供的原30户车库的位置照片是胡乱编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经过抓阄后,原先的车库位置都已打乱了,原告无法证明要求返还的车库就是他原来的车库。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已领取涉讼房产的两证以及原告依法享有屋后4.02平方米车库产权的事实。3、原告方拍摄并加备注的车库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车库是原房主当时集资建房分配时原车库的位置,被告现使用的车库是重新抓阄后分得的车库,顺序有可能乱的。4、黄岩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江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西江社区经协调未果,曾通知没有拆除车库的业主将原车库分一半给已拆除车库的业主的事实。5、针对被告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原30间车库的排序因重新抓阄全部打乱,如被告将现使用的其中1间车库给原告,不能保证原车库产权人不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剩下的另一间车库”的疑虑,原告补强提供了西江社区组织原使用违章车库的16户业主出具的对涉讼30间车库同意按上述证据3备注的顺序进行分配的处理意见,可以消除被告的疑虑。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完成,属于胡编乱造,被告也会拍、会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认为涉讼房屋原车库有30间,有30名业主,30名业主间的纠纷,16名业主签名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意见的内容不够严肃、逻辑性不强,没有说服力;另外,这16个签名的人是不是包含在30户业主内也无法证明。经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本院经核实确系16户业主或业主代表在当地社区办公室所签,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并非各方当事人的协议,而是目前没有车库的16位业主对涉讼30间车库同意按上述证据3备注的顺序进行分配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并没有增加目前占有车库的业主的义务,也没有增加他们自己的权利,相反作出了一定的权利让与,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这种处理意见,能否被采纳,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原黄岩金属材料公司在现本区黄长路82号2幢地址建造5层3单元的职工集资建房1幢共30套,集资建房北边毗邻主体房屋建有附属车库一排(平房),共30间,每间面积4.02平方米。房屋建好后,李春芳和黄海峰作为该公司职工,分别分得2单元202室和2单元502室房屋以及北边的附属车库各1间。1999年,30户业主为了扩大屋后车库使用面积,经集体协商未经审批在原车库北边(靠近河边)新建违章车库16间(每间8平方米左右),并将原来的30间车库2间并为1间(留了2间作为通道),前后车库相加重新组合成30间8平方米左右的车库,30户业主采用抓阄的方式每户得到一间8平方米左右的车库。李春芳抓阄得到河边违章建筑内的一间车库,黄海峰得到原来的东起第19-20间车库。搭建违章建筑的费用每户分摊了1000元左右。2013年,原告向李春芳购得涉讼2单元202室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专户手续,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86.69平方米、车库4.02平方米。被告向黄海峰购得2单元502室房屋。2014年3月,黄岩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五水共治”的工作需要,将河边的16间违章车库拆除。原告等16户业主没有了车库,要求目前占有两间原车库的被告等业主返还其中1间原车库,但协商未果。纠纷反映到西江社区,西江社区发出公告要求目前占有2间原车库的业主将车库分出一半给原告等人,但未能如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另认定:涉讼集资建房各个业主的产权证上仅载明附属车库的面积为4.02平方米,均未载明车库的具体位置。由于原车库在十几年前已被全部打乱重新抓阄分配,目前业主变化较大,凭目前证据无法认定30户业主原30间附属车库的具体位置。被告目前使用的原车库位置是东起第19-20间,2间原车库合并后,目前车库门在东起第19间。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接受没有门的第20间(原告主张该车库就是原房主原先使用的老车库,但被告并不认可),并愿意承担构建中间墙的费用。审理中,违章车库被拆除的16户业主在西江社区签署了意见:同意按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列的车库顺序确定各户的车库,并同意有门的车库归目前的使用者使用。本院认为:涉讼黄长路82号2幢30户业主为了扩大原有车库的使用面积,共同出资新建违章车库16间,并将原有车库2间合并为1间,重新组合成面积较大的30间车库,通过抓阄方式予以分配;这种状况维持10多年后,因政府“五水共治”工作需要16间违章车库被拆除,16户丧失车库的业主要求另14户业主返还车库未果诉至本院的基本事实清楚。本案纠纷的解决涉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几个焦点问题:1、30户业主通过抓阄方式重新分配车库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30户业主虽然是自愿集资搭建违章车库,也一致同意通过抓阄方式重新分配车库,但由于搭建违章车库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基于无效违章车库搭建行为产生的以抓阄方式分配车库的行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30户业主集资搭建违章车库、抓阄重新分配车库的行为自始无效。被告关于“抓阄是中国民间的乡规民约,是民间用来解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矛盾和纠纷的一种方法,具有法律效力”的辩称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被告关于“原告通过抓阄方式自愿搬到违章车库,说明其默认这种损害,放弃了自己的权益”的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原告有权依法请求返还因无效民事行为失去的车库。被告购房时,房产证上载明的车库面积就是4.02平方米,其享受的合法权益也应以此为限。2、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另外,该《规定》通篇只涉及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未涉及物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从中可以看出,目前已经明确的诉讼时效客体是债权请求权,《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民事权利”,当前情况下应为特定给付的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本案原告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是基于物权行使的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虽然《物权法》对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该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哪些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哪些不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对于已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动产权利人请求返还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物权法》规定物权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对世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本案原告分得涉讼房屋后,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4.02平方米车库的不动产物权具有法律效力,享有物权的一切权能,任何人非经依法登记变更、转移、消灭,无权予以剥夺。也就是说,经过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非经法律行为被他人非法侵占,无论侵占行为持续多久,侵占人均不可能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权利人也不可能丧失该不动产的物权。因此,经过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请求返还不动产物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也就是说,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审理中,原告主张分得涉讼房屋后,自己最先使用的是东起第20间车库,抓阄后分得违章车库,所以请求被告返还东起第20间车库。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涉讼房屋各个业主的产权证上均未载明车库的具体位置,原30间车库在十几年前已被全部打乱重新抓阄分配,目前业主变化又很大,凭目前证据本院无法认定30户业主原30间车库的具体位置,包括原告主张的原车库东起第20间的真实性。被告主张原告的原车库根本不在被告的车库内,实际上被告目前所占用的车库本身也不是被告自己的原车库。如果非要各归原位,不但不切实际,而且还要浪费各种资源、可能滋生各种新的矛盾。基于上述原因以及原30间车库面积均相同,房内结构、功能并无大的差别,本院为合情合理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宜遵循尊重现状、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便利高效的原则予以处理。原告方提出的、并经当地社区认可的车库安排方案,获得多数业主认可,符合上述处理原则,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同意返还没有门的东起第20间车库,并愿意承担隔构中间墙的费用,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英返还原告应云国坐落台州市黄岩区黄长路82号2幢原黄岩金属材料公司集资建房后排车库中东起第20间车库(4.02平方米,无门)。二、由原告应云国按原状构筑中间墙将原、被告的车库隔开,并在自己车库一边安装进出门,费用由原告自理;被告陈少英予以协助配合。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应海波人民陪审员 褚克敖人民陪审员 徐守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