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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颜克斌、张友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颜克斌,张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47号申请执行人: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颜克斌,男,彝族,农民,云南省南涧县人。被执行人:张友,男,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关于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颜克斌、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颜克斌、张友未按该《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颜克斌支付购车款49000元、利息8320元、案件受理费1583元,支付49000元购车款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由被执行人张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颜克斌欠申请人购车款本金49000元、利息8320元、案件受理费1583元,合计58903元,自2015年6月起,被执行人颜克斌在每月25日以前归还申请人2100元,直至清偿完毕;申请人对其他利息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247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锦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