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传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传来,曾用名杨传彬、杨华彬,男,1979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泰安市宁阳县磁窑镇泊家庄村***号。2003年10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迪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传来伙同“张a某”(另案处理),乘三轮车至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老硬饭店,拉开卷闸门进入该饭店,窃得海尔牌空调内机2台(共价值人民币2080元)、三菱电机牌空调内机3台(共价值人民币154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传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传来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传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无异议,但是其辩称,案发当晚其伙同“张某”仅盗窃了老硬饭店一楼的空调内机1台、二楼的空调内机2台,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5台空调内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传来伙同“张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老硬饭店,拉开卷闸门进入该饭店,窃得海尔牌空调内机1台(价值人民币1040元)、三菱电机牌空调内机2台(共价值人民币1030元),并雇用三轮车将上述赃物运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4日早上7时许,其来到慈溪市崇寿镇老硬饭店,发现其店里的东西都被翻乱了,2台白色海尔牌空调内机、3台白色三菱牌空调内机等物被盗,其中1台空调柜机是放在一楼东边墙角的,还有1台空调柜机是放在二楼东边墙角的,3台空调挂机是放在二楼西边3个包厢里面的。另外,被偷走一台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苹果ipad4等物,其意识到店里进贼了,就打电话报警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其中从二楼6号包厢西墙下北侧地面上的一个烟灰缸表面提取到指纹1枚。3.手印鉴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4日,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老硬饭店发生的盗窃现场6号包厢内的烟灰缸上提取的指印是被告人杨传来右手环指所留。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海尔空调室内机1台价值人民币1040元、三菱电机空调室内机2台价值人民币103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传来对案发地点的辨认情况。6.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杨传来的前科情况。7.指纹比对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传来被抓获的经过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传来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杨传来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约“张某”一起去崇寿汽车站北边路口的酒店偷东西。到了晚上11点左右,其和“张某”在海南村路边叫了一辆三轮车,后叫三轮车司机带他们去崇寿。到了崇寿后,其让三轮车司机等在四岔路口,其留了司机电话。后其和“张某”拉开酒店卷闸门,卷闸门没有锁,走进一楼看到有1台立式的空调,而且二楼两个小包厢也各有1台挂式空调,其和“张某”就一起拆了一楼的立式空调内机和二楼的挂式空调内机,并将3台空调内机搬到了酒店门口。其打电话给三轮车司机,司机过来后,其和“张某”把偷来的3台空调内机装上三轮车,并放到七塘公路立交桥下面。第二天,其和“张某”在路边找了个收废品的老头,将3台空调内机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卖给了这个老头,然后其和“张某”将钱平分。关于本案被盗物品数量问题,虽然被害人陈述被盗的共有5台空调内机,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这5台空调内机均是被告人杨传来所偷,现被告人杨传来仅供认盗窃3台空调内机,因此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传来盗窃5台空调内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仅能认定被告人杨传来伙同他人盗窃了3台空调内机。被告人杨传来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传来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传来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传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传来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