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史作恒,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永侠,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作恒、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永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手头缺钱,便强迫郭某某用QQ联系被害人闫某,以郭没有住处为由,要求借住闫某的租住处。在去之前,胡某某叫上被告人张某某,并让其负责要挟、恐吓被害人。在被害人闫某的租住处,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砸毁家具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闫某现金450元及其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1870元)壹部。破案后,赃款已挥霍,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发票、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校某、郑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并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唯辩解其没有强迫郭某某用QQ联系闫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胡某某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手头缺钱便由郭某某用QQ联系被害人闫某,以郭某某没有住处为由,要求借住闫某的租住处。在去之前,胡某某叫上被告人张某某,并让其负责要挟、恐吓被害人。在被害人闫某的租住处,被告人胡某某采取用手殴打、用屋内菜刀刀背砸被害人闫某背部及砸毁家具、电器等手段,张某某用言语威胁、恐吓被害人闫某、用脚踢电视机等方式,抢走被害人闫某现金450元及其苹果5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87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被抢手机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闫某。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亲属、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闫某因抢劫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整,被害人闫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于被害人闫某的报案,被害人报案材料内容与被害人陈述材料一致。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渭滨区石鼓园招待所220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因胡某某手机一直关机,无法联系其本人。在对被告人胡某某网上追逃的过程中,公安人员在胡某某家中刺探,发现胡某某不在家,未向其家人透露案情。2014年12月23日11时,公安人员再次去胡某某家中,胡父陪同胡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证人郭某某分别对犯罪现场、赃物进行指认的具体情形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对其抢劫使用的菜刀进行指认的情形。4、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闫某被诊断为上腹、背部软组织挫伤。郭某某被诊断为鼻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胸壁挫伤。5、发票证实被抢劫的苹果5S手机租机预交款为1200元,购机费3750元。6、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郭某某处提取苹果5S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闫某。扣押在案的菜刀已经发还给郑某的事实。7、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亲属、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闫某因抢劫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整,被害人闫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证明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材料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郭某某给闫某发QQ消息称她没地方去,一会过来。后在郭某某敲门闫某去开门时,还进来了两个小伙,其中一个叫胡某某。闫某看到郭某某的脸被打肿,胡某某称郭某某身上的伤是因闫某引起,并让闫某拿5000元检查费。另一个小伙对胡某某说:“给这女娃说啥的,直接上手打就行了”。后胡某某用脚跺闫某的肚子、还在闫某脸上扇了两巴掌。胡某某到厨房拿了菜刀,用菜刀去划电视机的屏幕。胡某某继续问闫某要钱,闫某说包里只有450元钱,胡某某就让郭某某在包里拿走450元。胡某某自己从闫某衣服兜里拿走手机。闫某就去问胡某某要手机他不给,胡某某抓住闫某的头发在闫某头上打了两拳,在闫某后背踹了一脚,另一个小伙吼着对闫某说:“你赶快把手机给人家,我现在手都痒痒了都想打你”。胡某某还用菜刀在闫某的后背砍了一下,后三人离开。(三)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胡某某女朋友,被害人闫某的表姐。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郭某某敲开闫某房门,与胡某某、张某某三人进入房间。胡某某让闫某借点医疗费,闫某说身上就剩下450元,胡某某让闫某把手机给他,明天拿钱来赎手机。胡某某冲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在电视机屏幕上划了几下,闫某去护电视机结果被胡某某一脚踹到在地,胡某某抓住闫某的头发,在闫某脸上扇了几巴掌,后用菜刀后背在闫某后背砍了一下。胡某某又在闫某脸上打了几拳,让郭某某过去把闫某的钱和手机拿过来。郭某某没有办法从闫某的包里拿了450元,胡某某从闫某上衣兜里拿出一部手机并把手机给郭某某,三人离开。期间,张某某没有动手打闫某,但一直叫闫某把钱和手机拿出来,不拿的话就遭殃了。2、证人校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胡某某和郭某某来豪门酒店601房间找过他,期间他曾打了郭某某两巴掌。早上7点左右,胡某某打电话给校某说他让郭某某打了一个女孩,并从女孩那拿了一部手机,校某让胡某某将手机还回去3、证人郑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2日郑某将位于福运公寓2002号房子租给一个女孩(闫某),租期一个月。2015年1月12日这个女孩退房后,郑某发现房间内电视机屏幕被利器刮伤3处,该女孩称在2014年12月中旬被人抢劫,不给钱就砸电视。并证实公安人员扣押的那把菜刀是当时出租屋内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胡某某认为闫某之前挑拨其和郭某某之间的关系,感觉郭某某受的伤是因闫某而起,且当时郭某某都没有医药费,胡某某打算带郭某某去找闫某讨说法,顺便让闫某把郭某某的医药费垫付了。于是胡某某带着郭某某去了石鼓园招待所找朋友张某某,把他叫上一同前去,为了给胡某某壮壮胆,吓唬吓唬闫某。三人就一起去了龙凤泉108房间,郭某某用QQ联系闫某,郭某某说她没有地方住了,闫某让她过来。凌晨4时许,三人打车去闫某租住的地方,在出租车上胡某某让郭某某先去敲门,让张某某上去以后吓唬吓唬她。后郭某某就上去敲门,闫某开门以后,三人就一起进去了。胡某某向闫某索要医药费,并拿起一个羽毛球拍砸电视机,闫某就拉他。胡某某在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去在电视机上面砸了几下,电视就被砸破了一点。闫某说她只有400多元钱。胡某某又拿着凳子的把电视机砸了几下,胡某某让郭某某又从闫某手提包里拿了400多元钱,他自己从闫某的口袋拿出一部手机给了郭某某,然后三人离开。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胡某某找张某某让他帮个忙,说有人挑拨他和对象郭某某的关系,并且为此他还打了郭某某一顿,他过去的用意是找那个人讨个说法。张某某问去找谁,胡某某说是郭某某的妹妹(指闫某),后张某某就答应了。张某某和胡某某、郭某某三人坐出租车去了龙凤泉宾馆,在宾馆胡某某让郭某某登QQ联系她妹,郭某某就登了QQ,联系上了她妹。后三人从龙凤泉打车去了汽车西站旁边的一个高层。下车后,胡某某交代张某某一进门要装凶一点,对那个女的说:就这小女孩哦,不行拉走算了。郭某某一个人去敲门,等到里面人把门打开时,张某某和胡某某才出现。进屋后张某某就按照胡某某指使的说:就这小女孩啊,不行拉走算了。郭某某和那个女子(指闫某)两人对质是否那个女子说过胡某某的坏话。胡某某对那女子说让她找点钱给郭某某看病,让找两千元。这女子说她找不下这么多,说包里只有四百。胡某某不信拿起凳子准备砸电视机,那个女子赶紧上前拦住。第二次胡某某拿羽毛球拍,在电视机上磕了一下,张某某用脚踢了电视机的边框。后胡某某拿了那个女子的手机让她拿钱来赎就要走。那个女子拦在门口,胡某某抓着那个女的头发,拿起菜刀,用刀侧面在那个女的背部拍了两下。张某某看情况不妙,赶紧拉开一下胡某某与郭某某一起离开。(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抢苹果5S手机评估价值为1870元。(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闫某、郭某某分别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村组一贯表现良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抓获当日胡某某凌晨回到家中,父母告知其警察来过,胡某某当时未告知父母实情,也未采取打电话报警等方式投案,直至等到公安人员早上再次来到家里将其抓获。而胡某某父亲在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陪同其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也不属于“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情形。胡某某被抓获当天的行为反映不出胡某某确已准备去投案,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称胡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提起犯意并主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亲属对被害人闫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闫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的表示谅解,酌情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宜卓